簽名之所以具有重要的法律意義,是基於下列因素。
(一) 簽名的生理特徵
現代科學表明,書寫習慣的形成是人體的中樞神經系統在書寫活動中建立書寫“自動化”的條件反射體系,形成書寫動力定型的結果。正如世界上沒有兩片完全相同的樹葉一樣,每個人的筆?也不會相同。因此,同一個人的筆跡和不同人的筆跡都可以通過檢驗進行鑒別。
(二) 簽名的心理特徵
作為表達自己的責任、信譽、認可和意願的工具主要有簽名、蓋章和手印。印章系他人所刻,公章專人保管,私章自己保管,一般說,如保管妥當,也可起到相應的法律作用。但印章一旦被盜,就會使印章的主人在毫不知曉的情況下承擔法律責任。且現代印章多為美術字體,機易仿刻,安全性較差。從防偽性上看,由於每個人的指紋都不相同,手印防偽程度比印章要高。但手印多為不識字的人所為,絲毫不能體現文化因素。而且一提及手印,稍長的人便會想起被黃世仁打昏後又被強行在賣身契上按手印的可憐的楊白勞。相比較之下,簽名則必須是簽名者在意志清楚時所為,他人不能替代,而且簽名所體現的文化效應和感情因素是其他二者不能相比的。
正因為簽名的這些特點,各國的法律必須由國家總統(主席)簽字方能生效,地方性的法規也必須有地方行政首腦簽名才具有法律效力。簽名的廣泛應用還導致了一種禮儀——簽字儀式的產生。大凡國與國之間、地區與地區之間在政治、經濟、軍事、科技、文化等方面的交往活動中,雙方和多方在某一領域內就相互關係達成的協定、締結的條約和公約都要舉行簽約儀式,即使國內的部門和地區之間重要協定的簽署也常採用這種形式。至於在民間經濟文化交往中,簽名的使用就更為普遍。
關於簽名的法律作用,我國許多法律、條例、規定、辦法等都有較為詳細的規定,茲錄如下:
(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規定:控告、檢舉可以用書面或口頭提出。接受口頭控告、檢舉的工作人員,應當寫成筆錄,經宣讀無誤後,由控告人、檢舉人簽名或蓋章。
第六十六條規定:……被告人承認筆錄沒有錯誤後,應當簽名或者蓋章。偵察人員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第七十六條規定:勘驗、檢查的情況應當寫成筆錄,由參加勘驗、檢查的人和見證人簽名或蓋章。
第八十九條規定:鑒定人進行鑒定後應當寫出鑒定結論並簽名。
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法庭審判的全部活動,應當由書記員寫成筆錄,經審判長審閱後,由審判長和書記員簽名。
( 2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第二章第四條規定的公證處的業務有 14 條,其中有“證明文件上的簽名、印章屬實”。
( 3 )《國家行政機關公文處理辦法》第八條規定:公文一律加蓋公章。上報國務院的公文,應注明簽發人。
第二十四條規定:各級國家行政機關發出的公文,由機關領導簽發,重要的或涉及面廣的,由正職或主持日常工作的副職領導簽發。有的公文,可由秘書長或辦公廳(室)主任根據授權簽發。
第二十五條規定:各級領導人審批公文要認真負責,文件主批要簽署自己的意見、姓名和時間。
關於類似的條文規定,我們還可以在有關法律中找出很多很多。我們不難發現,除必須用公章的地方外,凡是需要蓋私章的地方,簽名也可,而要求簽名的地方則不一定可用私章替代,足見我國法律對簽名作用的注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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